申请人:蔡仲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710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06591号商标、第32944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决定该商标继续有效;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