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541180号“KOVA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KOVAR 17541180

阅读:102998 2024-08-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弈鸣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康博思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41180号“KOVA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4339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弈鸣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康博思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41180号“KOVA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4339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产品照片、报关单、装箱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6月15日至2023年06月1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汽车减震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各大搜索引擎进行调查,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出具给昆山晋德威达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威耀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授权人)的商标授权书、被授权人主体资格证明;

  2、复审商标产品照片、宣传册、外包转图片;

  3、报关单、提单、包装清单、装箱单、集装箱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包含在复审证据之中,故不再列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称“engine mount”产品是减震块、减震器,但从英汉词典、尼斯分类的翻译来看,该英文指引擎架、发动机支座,在案证据与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WIOP商品服务页检索结果、金山词霸翻译结果截图、网络从业者对“engine mount”的解释(含翻译)、网络检索结果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威达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用发动机支架;汽车底盘;汽车车身;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用连杆(非马达和引擎部件);陆地车辆传动轴;汽车刹车片;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运载工具用轮毂;运载工具底盘”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9月20日。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20年4月13日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康博思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5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2、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称“engine mount”指“减震器、减震块”,系引擎里的配件,其功能是为了使车架与车身的振动衰减,改善汽车行驶的平顺性和舒适性,也可直译为“引擎脚”,二者代表同一商品,即用于表示当车子在加速或减速时,减少引擎的振动,吸收引擎的移动。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engine mount”系发动机支架,属底盘的一部分,可保持发动机完好无损,有助于减轻振动、降低噪音并为发动机提供适当的支撑。发动机支架吸收振动有助于提供更平稳的驾驶体验。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12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产品照片、报关单、装箱单等证据表明其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被授权人于指定期间内向案外人销售了印有复审商标标识的“engine mount”商品。由我局查明事实2、3可知,该商品中文无论翻译为被申请人所述的“减震器、减震块、引擎脚”,或译为申请人主张的“发动机支架”,在功能上均有减少引擎的振动、吸收引擎的移动,有助于提供更平稳的驾驶体验,改善汽车行驶的平顺性和舒适性的作用。鉴于“engine mount”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属于汽车、运载工具及其零部件等相关商品,故复审商标在“engine mount”商品上的使用可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5日

本文《关于第17541180号“KOVA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KOVAR 1754118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05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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