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埃碧普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833679号“大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放弃对“寻找赞助”一项服务的复审申请,仅对其余服务进行复审。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一一对应的联系,申请商标正在转让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请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申请商标经核准已于2024年4月6日转让至申请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8955978号、第36397891号、第38932247号、第38947006号、第38957989号、第49783822号、第44943777号、第36387060号、第36397880号、第38937212号、第27182056号、第38948280号、第42761227号、第41751600号、第36387058号、第50759415号、第50769097号“大力”系列商标(以下称统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驳回决定同时援引的第39036272号“大力炉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原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对“寻找赞助”服务的复审,故在上述服务上原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