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蜂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毅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250696号“拼拼 二趟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文字“拼拼”和“ 二趟车”两部分构成,“拼拼”属于臆造词,该词具有一定的显著性,“ 二趟车”虽然属于生活常用语,但是用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具备一定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文字“拼拼 二趟车”并不是指定服务的通用词,且与指定服务没有任何关联,申请商标已经具备了较强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85882号“拼拼美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158556号“拼拼 大爆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939697号“拼拼超人PINPINCHAO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720534号“拼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000090号“拼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9286115号“拼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9937400号“拼拼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2791519号“小拼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2232050号“小拼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8662277号“小拼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1397863号“拼拼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1201021号“拼拼好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6033618号“拼拼商应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6470512号“拼拼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0015715号“拼拼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5类第52195854号“拼一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上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因部分引证商标正在驳回复审中或撤销未满一年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因此,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七已被无效宣告,引证商标十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三、七、十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除上述引证商标外,至本案审理之时,其余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九、十一至十六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九、十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九、十一至十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九、十一至十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拼拼 二趟车”系由日常用语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