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客都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客都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228237号“海坛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54752号“海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先已有含有汉字“海坛”的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海坛岛”是申请人申请的系列商标之一,申请人已经申请注册了多个相关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经注册,可见申请商标对申请人的重要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信息截图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大会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海坛岛”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海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