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斯夫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通江山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7日对第62083943号“苞易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7840143号“苞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且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类似。申请人的“苞卫”商标在农药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其他决定和裁定;
3、全国植保展的现场照片;
4、纪录片截屏;
5、关于巴斯夫“苞卫”的农药广告审查表及委员会的批准文号;
6、互联网上关于“苞卫”的新闻报道;
7、网上销售材料;
8、部分被抄袭、模仿“苞卫”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3年7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寄生虫剂”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昆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草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苞易卫”,引证商标为“苞卫”,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