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23227号“左岸咖啡馆 La Rive Gauche de la Sei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020308号“左岸花园”商标、第66977101号“左岸 LE RIVE GAUCHE BISTROT”商标、第70997411号“左•岸酒店”商标、第26145487号“佐岸的咖啡”商标、第16791890号“左岸小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虽然包含“咖啡馆”,但申请商标使用在“餐馆;外卖餐厅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以外的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书及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咖啡馆”文字指定使用在“餐馆;外卖餐厅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以外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馆;外卖餐厅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