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093225号“钻石伯爵 COUNTDIAMO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钻石伯爵 COUNTDIAMOND 54093225

阅读:70635 2024-08-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司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英国万鼎教育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5日对第54093225号“钻石伯爵 COUNTDIAMO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司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英国万鼎教育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5日对第54093225号“钻石伯爵 COUNTDIAMO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566838号“尚品铂爵”商标、第12207074号“铂爵蜜月”商标、第17240024号“铂爵旅拍”商标、第30142878号“伯爵蜜月”商标、第35516962号“伯爵至尊”商标、第25461955号“铂爵旅拍”商标、第29629409号“铂爵旅拍 WWW.BJ520.COM”商标、第33463813A号“伯爵旅拍”商标、第33479214A号“铂爵婚纱”商标、第43899826号“铂爵旅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攀附他人商誉,注册争议商标也具有恶意。申请人名下“铂爵旅拍”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摄影项目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明显是复制、模仿与申请人名下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抄袭摹仿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第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奉行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注册网站查询的信息及翻译、名下商标;

  2、相关决定、裁定、判决书;

  3、授权店分布情况;

  4、天猫、京东销量截图;

  5、微信粉丝数量情况;

  6、微博搜索情况;

  7、抖音视频播放量;

  8、广告发布、广告合同、发票、图片;

  9、综艺节目冠名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动物训练”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22年8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节目制作”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及《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训练;流动图书馆;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卡拉OK服务;辅导(培训);游戏器具出租;家教服务;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影”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核定使用的“节目制作;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动物园服务;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游戏器具出租;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钻石伯爵 COUNTDIAMOND”,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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