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259877号“岳钲洋王中王味道世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岳钲洋王中王味道世家 66259877

阅读:183717 2024-08-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虞城县光辉王中王菜业超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被申请人:张瑞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胜凯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对第66259877号“岳钲洋王中王味道世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461422号“洺甲王中王味道世家…

  申请人:虞城县光辉王中王菜业超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被申请人:张瑞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胜凯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对第66259877号“岳钲洋王中王味道世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461422号“洺甲王中王味道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双方均位于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双方共存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处于相同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还通过傍名牌的方式抢注争议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模仿、复制。被申请人曾擅自在其门头上使用“王中王味道世家”字样,申请人向12315投诉,得到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关所核实并下令改正。被申请人还曾到申请人处辱骂,被虞城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拘留,双方签订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不再使用“王中王”字样,并立即拆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实际使用门店照片;

  2、申请人企业资料、商标注册证;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调解协议及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争议商标门店照片;

  4、被申请人曾使用“王中王味道世家”门店抖音截图;

  5、加盟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加盟店营业执照、店主身份信息、餐饮许可证;

  7、12315投诉平台情况截图;

  8、申请人异议申请书;

  9、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闹事的视频。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使用与被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门店照片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期至2033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曾于2022年7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被申请人使用“王中王味道世家”作为门头,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的投诉记录截图,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关所对此立案。同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因在申请人店铺闹事,申请人报警后,两人曾签订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申请人不再使用申请人“洺甲王中王菜业味道世家”商标,不再使用“王中王”字样。被申请人对于上述事实在答辩中并未提出质疑或反驳。后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29日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岳钲洋王中王味道世家”,包含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一“王中王味道世家”,虽争议商标增加了“岳钲洋”,但基于上述事实及申请人证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明知,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存在某种关联或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加之双方同处虞城县,更增加了混淆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餐厅;餐馆;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饭店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共存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争议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使用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在先使用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的抢注之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餐厅;餐馆;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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