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45082号“中金宝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85863号商标、第304693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决定在艺术品鉴定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为技术咨询;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工程绘图;工程学;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城市规划;质量控制;气象预报;包装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无形资产评估;平面美术设计;(人工降雨时)云的催化;笔迹分析(笔迹学);地图绘制服务;代替他人称量货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鉴定;艺术品鉴定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珠宝鉴定;艺术品鉴定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