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太极集团重庆涪陵制药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爱之灵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2日对第18997212号“太极康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太极”系列产品在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其第3210088号“太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成为“人用药、中药成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损害其驰名商标的权益。二、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277件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大量商标均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主观恶意明显。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1、申请人营业执照;2、引证商标信息;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材料;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荣誉证书;5、“太极”商标实际使用图片;6、“太极”品牌广告宣传报道材料;7、广告合同及发票;8、销售合同及经销合作协议;9、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纳税证明、销售额及利润表;10、裁定文书材料;1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南通恩健经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除臭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商品上。经核准,于2021年2月6日变更为江苏爱之灵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所有人,2024年5月27日经核准引证商标转让至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股东,申请人具有依据引证商标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首先,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我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恶意注册之情形。其次,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