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扬州晶科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阿拉尔市晶科耀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84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成立于2006年,是拥有垂直一体化产业链的光伏制造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0678917号“新晶科”商标、第10659779号“阳光晶科”商标、第10659765号“绿色晶科”商标、第17592135号“晶科云jinkoyun.com及图”商标、第41256015号“晶科能源”商标、第25643181号“晶科户用”商标、第16534065号“晶科电力”商标、第10678891号“晶科能源Jinkosol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较多类似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的规定, 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原异议人业官网简介及百度百科;2、所获荣誉;3、2020 年第一季度Jinko 晶科能源业务概况;4、引证商标信息及相关案件异议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晶科”,如予核准其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原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设计来源、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图样;2、农药产品图、产品外传包装箱、宣传手册;3、门牌照片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经核准于2023年9月6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部分服务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含显著识别文字“晶科”,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及理由,鉴于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原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