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57916号“青雲 QINGYU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青雲 QINGYUN及图 1257916

阅读:106695 2024-08-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佳烨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泰青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08603号《关于第1257916号“青雲 QINGYU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2546号行政判…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佳烨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泰青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08603号《关于第1257916号“青雲 QINGYU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25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被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23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青云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10可知,2020年8月20日,隆辉公司与青云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青云公司为隆辉公司提供舒客牙膏系列产品的推销服务,包括制作策划服务PPT、提供推销场地等,隆辉公司按照青云公司所在门店每销售儿童牙膏套包一套,支付4元服务奖励等方式向青云公司支付促销服务费,合作期限为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21日,合作协议中显示了复审商标。此外,青云公司于2020年9月7日通过让其员工发布朋友圈的形式为舒客牙膏系列产品提供了促销服务,并在上述朋友圈图片中使用了复审商标。根据青云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5、11可知,2019年8月25日,天祥公司与青云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青云公司为天祥公司组织喜燕品牌产品的促销活动,包括提供场地、按照天祥公司要求提供产品陈列、为促销活动制作宣传海报等,天祥公司的促销服务费在青云公司应付货款中予以扣留,天祥公司不再单独另行支付促销服务费,合作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合作协议中显示了复审商标。并且,青云公司通过让员工发布朋友圈的形式为天祥公司的喜燕系列产品提供了推销服务,朋友圈发布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此外,2022年1月1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堆头费等各项促销活动费天祥公司应单独支付给青云公司,青云公司不再从应付给天祥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留。综合考虑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青云公司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青云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除“推销(替他人)”以外的复审服务上的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7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朋友圈图片等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除“推销(替他人)”以外的复审服务上的使用。

  依照2013《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3日

本文《关于第1257916号“青雲 QINGYU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青雲 QINGYUN及图 125791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01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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