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8368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1836803

阅读:107320 2024-08-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佳诺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腾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368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61058号商标、第12226875号商标、第26540318号商标、第10991923号商标、第1346…

  申请人:佳诺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腾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368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61058号商标、第12226875号商标、第26540318号商标、第10991923号商标、第13462327号商标、第21561539号商标、第14384640号商标、第1716311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视觉效果、整体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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