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255135号“I LOVE MO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 LOVE MORE 72255135

阅读:93811 2024-08-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佩敏(山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55135号“I LOVE M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系申请人主品牌中文名称及英译全称,与申请人具有紧密关系。申请商标具有特殊含义,不属于日常用语…

  申请人:罗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佩敏(山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55135号“I LOVE M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系申请人主品牌中文名称及英译全称,与申请人具有紧密关系。申请商标具有特殊含义,不属于日常用语,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新闻资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可译为“我爱更多”,属于日常用语,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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