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礽进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蓬江区中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冯增芳
申请人因第5584286号“DAT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5982号决定,于2023年0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0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灯、照明器、吊灯支架商品上予以维持,其余商品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市面上及网络平台上搜索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发现,被申请人并没有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书;微信聊天截图;产品包装发货单;委托报关协议;报关单;放行通知书;产品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发表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全部为复印件,在缺乏有效销售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专业期限至2029年12月6日止。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5982号决定,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照明器、吊灯支架商品上予以维持,其余商品予以撤销。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灯、照明器、吊灯支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可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义乌市杨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主体。被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及发货单可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向案外主体定制了“DATA”灯泡产品包装。被申请人提交的报关单、放行通知书可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外出口了“DATA”牌路灯、节能灯商品。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灯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吊灯支架商品与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