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泊乐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飞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对第58911889号“POLLOG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一家成立于2006年,专业研发销售美容护理仪器商品、提供医美治疗服务的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347438号“POLLOGEN GEN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483536号“POLLOG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的英文商号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3、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在中国、美国等在先已申请注册并使用的“POLLOGEN GENEO”、“POLLOGEN”、“OXYGENEO”、“GENEO”、“GENEO+”、“CAPSUGEN”等商标,在多个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了30余件“POLLOGEN”、“POLOGEN”、“CAQSUGEN”、“BOHRGENEO”、“L'OXYGENEO+”等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相关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引证商标的档案;
2、申请人在中国、美国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或商标注册证等材料;
3、申请人的中文网站相关网页截图;
4、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相关品牌的介绍;
5、相关经销协议材料若干;
6、天猫、京东、淘宝等电商平台相关销售界面截图材料若干;
7、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得的荣誉以及与之相关的媒体报道等材料;
8、申请人参加展会以及进行广告宣传的相关材料;
9、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等材料;
10、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关的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23年6月21日在第10类理疗设备;牙科设备和仪器;矫形用物品;非化学避孕用具;医疗用超声器械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已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已在第44类医疗护理等服务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两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其撤销复审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3、依据被申请人名下第43139669号“POLOGEN”商标相关无效宣告案件中的线索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POLLOGEN GENEO”、“POLLOGEN”、“OXYGENEO”、“GENEO”、“GENEO+”、“CAPSUGEN”等商标是申请人在中国、美国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经查询,被申请人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余件与申请人上述在先商标近似程度较高的“POLLOGEN”、“POLOGEN”、“CAQSUGEN”、“BOHRGENEO”、“L'OXYGENEO+”等商标,且上述商标中有多件商标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因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被决定部分不予核准注册。同时,上述第43139669号“POLOGEN”商标因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被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理疗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一的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2、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理疗设备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经使用而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3、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3,鉴于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围绕申请人相关在先商标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余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程度较高的“POLLOGEN”、“POLOGEN”、“CAQSUGEN”、“BOHRGENEO”、“L'OXYGENEO+”等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所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