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路福寝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卡路福家居(东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对第57801225号“卡路福 CALUFUL 1851”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419088号“路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00973号“路福卡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91464号“卡路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中的汉字与申请人的商号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展会合同以及展会和相关活动照片;
2、相关广告宣传材料;
3、各地专卖店照片;
4、相关培训活动图片;
5、申请人相关荣誉材料;
6、相关在先行政决定以及其他材料。
东莞市金柄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原申请人基于其名下在先的第7793468号“卡路福 CALUFUL及图”商标而提出的延伸注册申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引证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恶意,亦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商标档案及商标列表;
2、相关在先法院判决;
3、相关宣传册材料;
4、相关网络搜索结果网页截图等材料;
5、加盟合同、发票等材料;
6、相关广告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申请人在证据交换阶段回文称,对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东莞市金柄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23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2024年7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现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三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已经生效的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在部分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后予以维持的部分商品为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枕头;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展示板;软垫五项商品,且该五项商品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但其相关撤销复审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3、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所述之第7793468号“卡路福 CALUFUL及图”商标,已于2014年12月30日在相关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中文“卡路福”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路福”、“路福卡萨”文字相比较,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经相关无效宣告程序后仍维持有效的软垫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三的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在市场行为中的作用不同,以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注册通常要求在后商标与在先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卡路福 CALUFUL 1851”与申请人主张的“路福”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