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714923号“DUPEN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DUPENT及图 18714923

阅读:176998 2024-08-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杜邦聚合物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首诺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67004号《关于第18714923号“DUPEN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19557号行政判决书,判…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杜邦聚合物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首诺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67004号《关于第18714923号“DUPEN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195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代理商服务网点网站详情截图证据仅能证明存在代理关系,并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商品市场流通情况。包装盒业务单及包装盒照片复印件证据只能证明被申请人从事了诉争商标商品进入市场前的准备工作且系自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销货单系自制证据且未显示诉争商标,物流单、发票等证据中亦未显示诉争商标标识,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对应关系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此外,鉴于被申请人在第17类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相同类似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另有其他有效注册商标,因此上述证据内容并不能唯一指向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诉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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