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盘古炊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69516号“长安酥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29846号“长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287435号“长安果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61905号“长安文创 CHANG'AN CULTURAL ARTIST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903041号“长安小旅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883160号“长安 198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479879号“长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892596号“申 长安抖粉CHANG AN DOU F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0103164号“长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0653831号“长安心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9553102号“IN 长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9435237号“长安租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0101343号“长安 1+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1155840号“长安定制 CHANGAN CUSTOMIZ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70804733号 “长安服务中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70391330号“长安假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70389254号“长安臻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70171172号 “长安美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70171167号“长安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70107649号“长安创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69432461号 “长安通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70458231号“盘古炊烟长安酥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差异显著,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经宣传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各引证商标存在地域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且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亦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十六、二十一为有效注册商标或在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五、七至十五、十七至二十或被驳回注册申请,或被撤销注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经注册审查程序,现为“财务审计”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十六、二十一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十六均含显著文字“长安”,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十一之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十六、二十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一、四、十六、二十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