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同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473047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47751号、第41195433号、第63902064号、第30938982号、第24353296号、第28645493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公众号界面截图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三、五、六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 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申请标识是否进行作品登记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