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楚天守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88556号“楚天眼业 CT EYE INDUST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464559号“天楚 TIANCHU”商标、第108245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来源、含义指向、整体外观以及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未提出续展申请,应予注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企业字号以及主营产品特点综合设计而成的,具有极强显著性和独创性,整体不可分割,商标中的加号图形,仅表达了申请人的服务理念以及态度,与“红十字”毫不相关。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使用、宣传过程中,已经具有知名度。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注册,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隐形眼镜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眼药水”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红十字”近似,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所指情形。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