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金平
委托代理人:瀛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61783号“恋味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805544号“恋味花甲”商标、第70765032号“恋味小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交异议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美誉度,与申请人已建立一对一联系,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或服务提供者标识作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寻找赞助两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员招收、寻找赞助两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