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创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好莱客家居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好莱客家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1期《商标公告》第57191650号“巨比好莱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巨比好莱客”指定使用于第20类“金属家具;家具;沙发”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87290号、第17395367号“好莱客”、第25649907号“好莱客HOLIK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碗柜;家具;衣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家具;沙发;衣柜;床垫;金属家具;文件柜;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之文字“好莱客”,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若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好莱客”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191650号“巨比好莱客”商标在“床;家具;沙发;衣柜;床垫;金属家具;文件柜;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