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无锡市世纪风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石狮市遇见你品牌策划工作室
异议人无锡市世纪风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石狮市遇见你品牌策划工作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0期《商标公告》第55998704号“OHSUNNY FO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HSUNNY FOG”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10702号、第27920318A号“OHSUNNY”、第31078765A号“OHSUNN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婴儿全套衣;鞋;帽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上较为接近,被异议商标如予使用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异议人商标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口罩”等商品上的第18320410号“OHSUNNY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审查。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998704号“OHSUNNY FO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