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747541号“KALUOL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ALUOLAI 46747541

阅读:80542 2024-08-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轩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莱卡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顶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5日对第46747541号“KALUOL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566426号…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轩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莱卡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顶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5日对第46747541号“KALUOL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566426号“LUOLAI”商标、第16943389号“LUOLAI”商标、第16943807号“LUOLAI”商标、第16943821号“LUOLAI”商标、第16943024号“罗莱家纺 LUOLAI”商标、第8566425号“罗莱”商标、第16943380号“罗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 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经使用与宣传,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 的注册和使用势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实际已达到驰名保护标准的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罗莱”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从事商业经营的主体,对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其“罗莱”“罗莱家纺”品牌系明知,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及其“罗莱”“罗莱家纺”品牌商誉的恶意攀附。而且,被申请人还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申请注册商标。可见,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若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之风,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及商标审查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

  2、国家领导对申请人进行视察的证明;

  3、申请人名称变更公告;

  4、部分荣誉证书、资质证书、专利证书及版权证书;

  5、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罗莱”商标宣传使用证明材料;

  7、受保护记录;

  8、申请人演变历程证明文件;

  9、申请人以“罗莱”为字号的子公司、关联公司及专卖店列表及部分企业工商信息;

  10、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商标信息;

  11、关于“阿拉善盟”、“古艺”、“萨洛凯”的百度百科检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不存在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展馆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窗;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窗框;非金属门框;木地板;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玻璃”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五、六核定使用在第17类再生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七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且撤销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八、九在床上用品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借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分属不同行业,不具有较大关联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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