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锦唐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61652号“郦莎 LIS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0851562号、第59772949号、第11041918号、第G1125656号、第68835528号、第13826178号、第226060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到期未续展。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商标如果不被核准注册会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到期未续展,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枕头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枕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