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趣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昌同凯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49987055号“考达达老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455566号“达达”商标、第41021966号“达达骑士”商标、第19455566A号“达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系由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注册争议商标不正当意图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会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相关介绍;2.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的页面; 3.合作协议及发票、付款回单;4.宣传推广合同、发票、付款回单、宣传照片;5.申请人所获荣誉;6.相关报道;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8.类似案件裁定;9.“达达”商标使用证据、搜索结果、系列商标档案;10.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90期(2022年5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会计等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