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136759号“ACHIG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CHIGO 39136759

阅读:92749 2024-08-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学宾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9日对第39136759号“ACHIG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037830号“CHIGO”商标、第29984202号“CHIGO”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学宾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9日对第39136759号“ACHIG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037830号“CHIGO”商标、第29984202号“CHI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第780794号“CHI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恶意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在短时间内注册申请多件跨类别商标,但被申请人并不具备从事相关运营的能力。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仅有证据目录):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文件、所获荣誉;2.中国家用电器协会出具的证明;3.“志高”商标、“CHIGO”商标、图形商标信息及所获荣誉;4.类似情况案件的决定、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车座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打气筒等商品,第11类冰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二轮摩托车或自行车用打气筒、充气轮胎的内胎、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不类似,故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二轮摩托车或自行车用打气筒、充气轮胎的内胎、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摩托车车座等其余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虽可以证明其“CHIGO”商标经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已为公众熟知。尤其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车座等商品与申请人“CHIGO”商标赖以知名的冷冻设备、空气调节装置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二轮摩托车或自行车用打气筒、充气轮胎的内胎、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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