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志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22876号“七品汤QI PIN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出于销售策略、品牌经营理念、拓展发展领域为目的,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206054号“七品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45993号“七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未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面宣传图片、点餐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七品汤”,与引证商标一“七品坊”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咖啡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饭店食宿服务;餐厅服务;小餐馆;餐馆预订;流动餐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七品汤QI PIN TANG及图”,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咖啡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饭店食宿服务;餐厅服务;小餐馆;餐馆预订;流动餐馆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