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屈振刚
委托代理人:陕西蓝海风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866462号“屈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13258号、第14028469号、第719168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状态。申请人在原有已被核准且长期使用的43类第20903716号“老屈家”的基础上进行的补充性申请。“老屈家”能被核准,同一申请主体的情况下,申请商标“屈家”也具有显著性,也应被核准。以姓氏屈+家构成符合餐饮业招牌命名方式,且市场上有餐饮业有数以上千家家单独或者包含使用姓氏+家作为餐饮字号的经营主体并存,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屈家”字样可作为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唯一标志,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注册阶段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屈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中文“屈家大肉”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食宿服务、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自助餐馆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由中文“屈家”构成,该文字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老屈家”文字构成并不完全一致,且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食宿服务、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自助餐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