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红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专攻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66218号“铭记潮牛MING JI CHAO NI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30375号“铭记MINGJI(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38667号“周铭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65327号“銘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413700号“銘記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234914号“新铭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077725号“名记MING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9135410号“克鲁伦木炭KE LU LUN MU T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9682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整体含义、呼叫、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行业内及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图片及分店地址、营业执照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文字“铭记潮牛”,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铭记”、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周铭记”、引证商标三中的文字“銘記”、引证商标四“銘記樓”、引证商标五“新铭记”、引证商标六中的文字“名记”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服务项目上,通常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