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兴湘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传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24191号“兴湘集团 XING XIANG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39554号“湘兴”商标、第8411589号图形商标、第13647491号图形商标、第15785096号图形商标、第5662950号“丹凤朝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其特定的含义,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其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企业控股子公司证明材料、部分广告宣传、申请人对商标保护和在先注册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运载工具;汽车;自行车”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整体印象、呼叫等方面尚有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