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071008号“从前有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从前有个 75071008

阅读:118807 2024-09-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焦作市米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名扬四海国际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71008号“从前有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83725号“从前有个湖”商标、第53626385号“从前有个湖 ALAKE”商标(…

  申请人:焦作市米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名扬四海国际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71008号“从前有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83725号“从前有个湖”商标、第53626385号“从前有个湖 ALA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汁;能量饮料;运动饮料;苏打水;果昔;植物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为普通日常用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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