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百合彩宝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雨前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79173号“百合彩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856547号、第72698044号、第10139122号、第31973526号、第19661913号、第4795638号、第4257211号、第11755816号、第89101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及发票;作品登记证书;业务合作协议;展厅照片;店铺照片、微信公众号活动报道及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正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九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八是否核准续展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