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铁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铁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4日对第61315380号“铁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铁发”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801492号“宁夏铁发劳务代理有限公司 TFLW NINGXIA TIEFA LABOR AGENCY 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字号“铁发”完全相同,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同时,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服务上,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反复多次围绕“铁发”商标进行抢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授权;申请人简介及企业荣誉;申请人对“铁发”品牌的日常宣传和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供的产品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侦探服务、社交陪伴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侦探服务、社交陪伴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侦探服务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