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藻辰(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杰永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492634号“藻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藻辰”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标,该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17182号“藻辰ZAO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信息、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新鲜水果;新鲜蔬菜;菌种;人或动物食用海藻;动物食品;动物饲料”商品上的注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活动物;活鱼;活家禽;虾(活的)”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藻辰”与引证商标汉字“藻辰”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