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3008153号“Alibaba 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039655号商标、第1797373号商标、第17960172号商标、第580354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其中引证商标三已被宣告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二、四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部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极其重要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具备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介绍、所获荣誉证书、媒体报道资料、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为电池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审理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四显著识别英文“ALIBABA”,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