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舒娴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53726号“武侠烧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类第51791641号、第34508115号、第34391387号、第56712819号、第42409328号、第56700305号、第56739357号、第51896108号、第56816579号、第30340368号、第56772817号、第35794661号、第52511609号、第52502701号、第42447194号、第5668616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申请数量超出正常使用范围,涉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人已对多个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词语搜索结果截图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无撤销申请或无效宣告请求,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十六处于无效宣告流程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武侠”,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理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引证商标二至十六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