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莱雅(申请人曾用名: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64247号“STYLE NAN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梳洗用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7163号商标、第53184515号商标、第5916584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与申请商标“梳洗用制剂”以外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注销或删减,申请商标在“香水;美容面膜;护肤用化妆剂;彩妆化妆品;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的注销公告页;引证商标二、三的商品/服务项目删减公告页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我局注销。因此,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香皂;洗发液;香料;化妆品;保湿乳液;香水;牙膏;香精油;洗手液”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我局注销。引证商标三“香皂;洗发液;香料;化妆品;保湿乳液;香水;牙膏;香精油;洗手液”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我局注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梳洗用制剂”商品,故我局在前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彩妆化妆品;化妆品;香水;护肤用化妆剂;化妆品清洗剂;美容面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彩妆化妆品;化妆品;香水;护肤用化妆剂;化妆品清洗剂;美容面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