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昌市华视视光眼镜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五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56114号“攀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58690号、第12724091号、第24097328号、第36067373号、第38597719号、第49163749A号、第50072737号、第59439962号、第63931656号、第36720622号、第71813690号、第65649156号、第6668631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十一权力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攀西”;与引证商标十二“西攀建筑”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