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中星元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16639号“白熊知产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70677号、第4433980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显著性较弱,没有知名度,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易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恶意。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宣传截图及相关链接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白熊”,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其他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文字及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指代事物、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知识产权咨询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应考虑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