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有货(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355305号“北岛 Kitashim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62234号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正在撤销复审程序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77903号商标、第5012849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四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故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维持,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北岛”,仅繁简字之别,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香精油;清洁制剂;香水;洗面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牙膏;香精油;清洁制剂;香水;洗面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