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诺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协和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新区狮山信泽裕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杭州拾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对第61548010号“CYBELE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70198号“CYBEL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引证商标的完整复制。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CYBELEC”商标的恶意抢注,属于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介绍;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4、“CYBELEC”百度翻译结果;5、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6、销售发票、产品信息手册、网站介绍;7、劳务*维修费用发票;8、申请人子公司向苏州三岩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9、苏州三岩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工商信息;10、苏州三岩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官网视频及电子取证认证证书;11、被申请人申请的“斯伯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并无恶意攀附申请人的商标,更不会对申请人造成任何损害。被申请人并未抄袭模仿申请人的商标,也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实际销售使用,且多与本案无关,申请人并未提供其在37类核定服务上的销售记录、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情况等实际使用证据。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经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抄袭。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了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所提供的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的实际销售使用,申请人也提供了在第37类核定服务上在先使用的证据。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测量设备和仪器的修理或维护等服务上,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846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字控制设备,即数字控制器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设备和仪器的修理或维护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数字控制设备,即数字控制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劳务*维修费用发票未显示商标名称,综合提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设备和仪器的修理或维护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CYBELEC”商标,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