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清市固安利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12869号“固安利GUANL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79489号“固利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分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固安”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能够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且“固安利”是一个名称的总体,不能割裂来看,申请商标整体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带式铰链;金属锁(非电);包用金属锁;金属舌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固安利GUANLI”与引证商标“固利安”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铰链、五金器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由汉字“固安利”及字母“GUANLI”组成,整体含义有别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带式铰链;金属锁(非电);包用金属锁;金属舌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