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博
委托代理人:浙江麦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69746号“长生之脉CHANG SHENG ZHI M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第53073249号“长生之脉”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1203017号、第18772457号、第734191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字形、商标呼叫、商标含义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且分属不同行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长生之脉”商标已投入市场流通并宣传推广,取得较高销量,在现实生活中并未且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引证商标三权利未定,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互联网搜索结果、包装采购合同及发票、原料采购发票、商品图片、宣传证据、网络销售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部分“长生之脉”与引证商标一、二“长生之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指定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