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寿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华区旭鳄核商贸部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4日对第65493282号“WOFACUT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明知“WOFACUTAN”商标属于申请人,却通过不正当手段将其抢先注册在申请人的核心业务上,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同时其注册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照片、公司网站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电子形式)。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清洁制剂;擦亮用剂;香精油;化妆品;香水;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公司网站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WOFACUTAN”或与之相近似的标识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且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