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华市顽皮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82114号“蓝牛护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以“护卫”作为落脚点,含义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332095号“蓝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所指向的含义、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不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并存注册。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并未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使用对象等特点,故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引证商标已获得注册,且在第3类商品上已有多件含“红牛”、“水牛”、“黄牛”等文字的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洗浴制剂、香精油、化妆品、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液、香料、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使用对象等特点,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洗浴制剂、香精油、化妆品、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