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呈天下知识产权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德成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对第36617498号“鑫柏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柏曼”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柏曼”品牌加盟商,其对申请人“柏曼”商标存在恶意抄袭、抢注,其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1565258号“柏曼”商标、第17108443号“柏曼酒店”商标、第17108441号“柏曼公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先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与东呈集团关联关系证明;3、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4、申请人关联公司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5、商标裁定书;6、申请人“柏曼”酒店武汉分布情况;7、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柏曼”品牌相关介绍资料、商标注册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21日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旅馆预订;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会议室出租;饭店;茶馆;寄宿处;寄宿处预订”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21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目前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引证商标一于2021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一不能成为据以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鑫柏曼”与引证商标二、三“柏曼酒店”、“柏曼公寓”在主要识别文字、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旅馆预订、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其余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餐馆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其余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这一项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