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呈天下知识产权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德成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对第36600641号“鑫柏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柏曼”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柏曼”品牌加盟商,其对申请人“柏曼”商标存在恶意抄袭、抢注,其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919894号“柏曼酒店”商标、第61565258号“柏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先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与东呈集团关联关系证明;3、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4、申请人关联公司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5、商标裁定书;6、申请人“柏曼”酒店武汉分布情况;7、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柏曼”品牌相关介绍资料、商标注册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商业中介服务、市场营销、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于2021年2月28日、2021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43类广告宣传、餐厅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于2021年2月28日、2021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一、二不能成为据以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保护对象是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需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三、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关联公司的商号“柏曼”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广告等服务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其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综合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或其关联企业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2日